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金簡-213-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逸 藍彥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皇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藍彥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江皇逸、藍彥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江皇逸、藍彥淳 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江皇逸、藍彥淳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此部分所為 ,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江皇逸、藍彥淳因此受有報酬(檢察官並未主張不法利得沒收),將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並無不同。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藍彥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被告江皇逸則因自白而查獲同案被告藍彥淳,依法得免除其刑,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江皇逸、藍彥淳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起訴書援引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被告二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 查扣全部洗錢標的,但因被告江皇逸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藍彥淳,就被告二人而言,不論新舊法之法律效果,均為「減輕其刑」,被告江皇逸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乃依法分別依據上開規定之前段、後段,依法減輕其刑、遞減之(本院認為被告江皇逸並未因此供述出實際拿取帳戶之人,對於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的成效有限,並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江皇逸、藍彥淳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 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低,被告二人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江皇逸已與被害人林雪鑾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 難認其於犯罪後實際彌補損害。  ⒊被告藍彥淳雖於審理中表示願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林雪鑾 ,但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藍彥淳並未到庭參與調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江皇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高中肄業的教育程度, 我做燒烤店廚師,已經結婚了,孩子預計在今年○月出生,現在跟我父母、妻子同住,我需要扶養父母親、妻子,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從被告江皇逸的戶籍資料看來,被告江皇逸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⒌被告藍彥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有小孩要扶養,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家庭生活、量刑意見。  ⒍被告藍彥淳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藍彥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被告有2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困難,尚屬情有可原,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江皇逸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一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2人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 徵。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匯出之款項,本院考量 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號起訴書1 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