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金簡-225-202410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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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明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代價」之記載,補充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第16至17行「同日20時7分、20時11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同日20時7分42秒、20時11分47秒」、第18行「同日20時15分、20時17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同日20時15分51秒、20時17分25秒」;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明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文;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1萬7,998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及匯款9萬9,999元、3萬7,1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合計25萬5,096元,是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條文均相同)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新法為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 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且其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竟仍貪圖約定之2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又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得該報酬,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均詳後述),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與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月給付賠償金額,而得告訴人之原諒,惟被告嗣並未按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參】等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然其亦於偵查中 供稱並未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5萬5,096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63頁)可查,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 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被   告 蔡明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缺錢使用,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1日19時2分許,佯裝成網購平台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黎晉瑋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取消訂單,致黎晉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7分、20時11分許分別匯款9萬9,999元、1萬7,998元至蔡明鴻台中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20時15分、20時17分許,分別匯款9萬9,999元、3萬7,100元至蔡明鴻郵局帳戶內。嗣黎晉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黎晉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畫面、被告名下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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