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金簡-230-202410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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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鎮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鎮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能預見如將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某時許,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於111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6日間之某時許,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2日16時3分許起,發送不實之信貸簡訊予朱慈芸,致朱慈芸陷於錯誤,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筱筑」之人加為好友,並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平和店,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1萬9975元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前揭存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朱慈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鎮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起訴 書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到案,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所詢 「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罪?」,答稱「我不曉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顯難認被告有坦承本案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慈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8398號卷第25至 26頁)。 ㈢、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8398號卷第97至101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 本1紙、其與「王筱筑」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8398號卷第28、51至91頁)。 ㈤、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存入與提領之交易紀錄各1紙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函所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18398號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類之工作、未婚無子、平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