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M-113-金簡-236-202503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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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NDI PRIYANTO (中文名:雷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NDI PRIYANT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故提供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適用,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並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惟現已逃逸,經僱主通報逃逸,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附之勞動部函文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59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