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金簡-243-202410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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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月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月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㈥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被告自陳僅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之人聯繫接觸並交付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並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經核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進行之犯罪,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是否為不同之人,及「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是不同之人,尚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使用,並依「王添福」指示,將告訴人張家瑄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遭詐款項,轉匯至「王添福」指定帳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張家瑄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獲取並移轉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部分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本案帳戶、獲取並移轉告訴人張家瑄遭詐騙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張家瑄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足憑,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 」,並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轉匯至「王添福」指定帳戶,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