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金簡-251-202410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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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佳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一、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簡移 調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倫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 而縱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6時44分前某日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陳育維及莊惠婷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陳育維及莊惠婷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吳佳倫於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維、莊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照片。 ㈣告訴人陳育維相關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詐騙名片、通話紀錄。 ㈤告訴人莊惠婷相關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三、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㈣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莊惠婷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移置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減輕其刑,足見2次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行,應依前述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104年1月間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35至46頁)。其竟未能記取教訓,仍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陳育維及莊惠婷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3至19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搬家工作、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須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可,犯後亦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並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徵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賠償金額。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等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智偉、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地點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育維 112年6月6日15時許,陳育維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MESSENGER佯稱其臉書賣場違規,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假冒臉書在線客服人員、中華郵政營業部人員要求陳育維按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6日16時44分 2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 112年6月6日16時54分 3萬元 2 莊惠婷 112年6月6日14時14分許,莊惠婷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賣場買家表示需要其協助解決無法下單問題,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莊惠婷按指示驗證金流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6日16時49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6月6日16時55分 3萬元 112年6月6日16時51分 3985元 112年6月6日16時56分 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