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金簡-265-202410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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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倉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8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敏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三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 三○五號、第三○六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至21行「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 6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有關「USB財務」 之記載,均更正為「UBS財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據以詐騙告訴人朱麒豪、林潉燦、洪家硯、蔡汯叡財物及遂行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⒊然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條項減輕其刑。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經認罪,且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應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第70、8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其法定最低刑經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相對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朱麒豪、林潉燦、洪家硯、蔡汯叡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其中朱麒豪、洪家硯部分並已賠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5至46頁、第97至104頁、第109至11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惟仍要負擔家計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而知悔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徵得渠等原諒,且已賠付部分款項,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自案發迄今,未再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林潉燦、蔡汯叡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林潉燦、蔡汯叡支付賠償金額。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林潉燦、蔡汯叡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 第71頁),且卷內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   被   告 許敏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敏倉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余生安好」、「USB財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後,同意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機構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USB財務」所屬之某不詳公司作為節稅用途,租用費用計算方式為每獲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提撥5%至10%作為許敏倉之獎勵金,每15日至1個月為結算週期,許敏倉即先於112年10月22日以LINE傳送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與「USB財務」,復於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6日以LINE傳送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USB財務」,並另綁定上海商銀帳戶與3個約定金融帳戶,而容任「余生安好」、「USB財務」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以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USB財務」與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朱麒豪、林潉燦、蔡汯叡及洪家硯,致朱麒豪、林潉燦、洪家硯及蔡汯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麒豪、林潉燦、洪家硯及蔡汯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敏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⑴被告與LINE暱稱「余生安好」、「USB財務」之人約定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USB財務」所屬之某不詳公司作為節稅用途,租用費用計算方式為每獲利100萬元,即可提撥5%至10%作為被告之獎勵金,每15日至1個月為結算週期之事實。 ⑵對於「余生安好」、「USB財務」所屬公司之營業內容均不知悉,然經計算約定之獲利方式,被告每月約可領取10萬元,倘配合穩定,2、3年即可賺取2、3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麒豪、林潉燦、洪家硯及蔡汯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5時10分許起以被害人身份訴警處理之調查筆錄(第159頁) 證明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與詐欺集團供資金轉匯,並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3個,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節稅獲利之10%以為對價之事實。 4 ⑴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第153、155頁)、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71、173頁) ⑵如附表所載證據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USB財務」、「余生安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第175至225頁)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朱麒豪(提出詐欺告訴) 自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朱麒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 ⑴告訴人朱麒豪提供之不實投資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第53頁、第61頁、第63頁) ⑵匯款33萬元之交易紀錄畫面(第59頁) 2 林潉燦(提出詐欺告訴) 自112年9月30日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林潉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⑴告訴人林潉燦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81、83、85頁) ⑵告訴人林潉燦匯款2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第83頁) ⑶告訴人林潉燦轉出款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87頁) 3 洪家硯(提出詐欺告訴) 自112年10月5日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洪家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⑴告訴人洪家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101、103、105、107頁) ⑵告訴人洪家硯遭詐欺而匯出10萬元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第111頁) 4 蔡汯叡(提出詐欺告訴) 自112年10月18日21時20分許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蔡汯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⑴告訴人蔡汯叡遭詐欺而臨櫃匯款2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翻拍照片(第131頁) ⑵告訴人蔡汯叡語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132至145頁)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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