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金簡-273-2024110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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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靜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恒廸 林凱玲 李振聰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9號、第620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 度金訴字第29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雅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 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張恒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 新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凱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 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李振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 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雅靜、 張恒廸、林凱玲及李振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李振聰先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曉燕」之人聯絡,知曉「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每日將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利益」後,將此訊息及「林曉燕」之LINE聯絡方式提供予 張恒廸。又張恒廸於112年8月間與「林曉燕」連絡,得知「提供銀行帳戶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酬,滿1個月可獲得30000元獎金」後,告知林凱玲及林雅靜提供帳戶可獲酬勞等情,林凱玲遂於112年8月8日前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林雅靜則於112年8月25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各自交付予張恒迪,張恒迪再將上開金融卡寄送至「林曉燕」指定地點,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凱玲、林雅靜之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提領,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林雅靜、 張恒廸、林凱玲及李振聰(以下合稱被告等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凱玲、林雅靜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告李振聰、 張恒廸之LINE對話紀錄。  ㈣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之新法。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所犯法條之競合關係:  ⒈被告李振聰以介紹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利益之訊息之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斷。  ⒉被告 張恒廸以介紹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利益之訊息、寄送金融 卡並告知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斷。  ⒊被告林凱玲以一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斷。  ⒋被告林雅靜以一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斷。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張恒廸、林凱玲、李振聰就附表一部 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林雅靜、 張恒廸、李振聰就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4人應各負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犯行之責任,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幫助犯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科刑:  ㈠被告林凱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累犯事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林凱玲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林凱玲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是以,被告林凱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林凱玲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稱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林凱玲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等4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等4人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等4人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等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雅靜、 張恒廸、李振聰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林凱玲則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林雅靜自109年5月27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後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中度智能不足」,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一第277頁),故認被告林雅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林雅靜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林雅靜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智能障礙且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者,並有持續用藥,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205至210頁)。惟查:  ⒈情感疾病必須其呈現躁或鬱狀態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 受損,中度智能不足則必須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方能認屬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事由(參見吳建昌著,刑事責任能力,收於司法精神醫學手冊,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第226、228頁)。  ⒉被告林雅靜於警詢及偵訊均明確供陳:我會將本件帳戶金融 卡、身分證交給張恒迪,是因為張恒迪說這樣可以賺2000元等語(見他字第2791號卷第34頁;偵字第1319號卷一第262頁)。由此足知,被告林雅靜非因憂鬱、焦慮或中度智能不足之情狀,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始交付其帳戶資料,而係為賺取被告張恒迪所稱之2000元,才交付其帳戶資料甚明。是被告林雅靜雖有適應疾患及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但尚不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故無從依條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4人之下列量刑因 素,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見院卷第163至169頁),量刑如下:  ⒈被告林雅靜前曾犯有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25至27頁),難認素行良好。其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7至309頁),其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之前靠政府補助、有2名子女、未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院卷第202頁)。復考量其確係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智能障礙,且屬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者,已如前述。本院因此認被告林雅靜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林靜雅在本案之惡性非重,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非多,且其因適應疾患致喪失工作能力,因此請從輕量刑等語,確屬有理,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張恒廸前曾犯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33至35頁),難認素行良好。其知悉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作為財產犯罪所用,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仍介紹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利益之訊息予林雅靜及林凱玲,並將2人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5、311至317、345至35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目前為粗工、月入2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女兒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林凱玲前曾犯有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則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41至44頁),難認素行良好。其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9至303、305、319至325、34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2、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李振聰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見院卷第53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知悉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作為財產犯罪所用,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仍介紹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利益之訊息予張恒廸,所為實有不該,然終非直接交付相關帳戶之人。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5、327至333、363至364頁),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為保全、月入2萬多元、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2頁),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林雅靜、李振聰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渠等緩刑之宣 告等語(見院卷第201至202頁)。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又按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亦有規範。經查:  ⒈被告林雅靜犯行僅涉及附表二之告訴人,其雖與附表二編號2 、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見院卷第281頁),然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將近12萬元,難認被告林雅靜已獲全部告訴人之原諒,並均給付合理賠償。再加諸被告林雅靜前曾涉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罪質亦屬詐欺罪行,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難認足收警惕之效而確保日後不會再犯。  ⒉被告李振聰犯行涉及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其僅 與附表一編號3、4、9、10、1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均賠償完畢)。考量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因被告李振聰之幫助犯行始受財產上之損害,其犯行破壞法益程度非輕,復未能與全部(或至少應達到「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亦難認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確保日後不會再犯。  ⒊是以,本件並無對被告林雅靜、李振聰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等4人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4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等4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㈡本件被告等4人均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198頁),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等4人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為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起,以Facebook與丙○○聯絡,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事先獲得博弈中獎號碼之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0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7至218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19至225頁) ③詐騙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7至230頁) ④網路轉帳明細(偵卷二第230頁) 2 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絡,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9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36至43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39至442、451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56、461頁) 3 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未○○聯絡,佯稱「有下注博弈獲利之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64至5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67至570頁) 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71頁) 4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己○○後,透過LINE聯絡並佯稱要介紹電商平台賺錢管道,嗣己○○註冊該平台帳號後,續鼓吹其投訴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9時45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29至3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33至33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8頁) ④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40至345頁) 5 壬○○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Facebook與壬○○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71至27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75至279頁) 6 戊○○ (委託A○○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前透過Facebook投放兼職廣告,嗣戊○○於112年7月16日某時點入該廣告連結後,以LINE與其聯絡並提供詐騙網址,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必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A○○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71至1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75至177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83至188頁) ④轉帳明細(偵卷二第189頁) 7 辛○○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辛○○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站註冊及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9時14分許,匯款3萬1989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1時4分許,匯款3萬1925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50至35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54至361頁) ③詐騙成員資料、詐騙網站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68至374頁) ④匯款明細(偵卷二第376至377頁) 8 酉○○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設立虛偽之買賣交易網站,嗣酉○○於112年8月16日某時,加入該網站註冊會員後,遂向其佯稱「必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9時19分許,轉帳1萬5千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16至118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12至115、119至121頁) ③轉帳明細(偵卷二第123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資料及詐騙成員資料(偵卷二第123至127頁) 9 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4時1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寅○○後,透過LINE聯絡並佯稱要介紹電商平台賺錢管道,惟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95至196頁) ②詐騙網站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97至199、201頁) ③轉帳明細(偵卷二第19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03至211頁) 10 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與辰○○認識並透過LINE聯絡,佯稱有「電商平台獲利之方法,惟若有人於平台下單商品,必須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7日10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19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93至497頁) ②轉帳明細(偵卷二第501、5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11、533頁) 11 地○○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前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嗣地○○於112年8月10日某時看到點入後,遂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有下注今彩539號碼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先支付入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0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65至4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69至473頁) ③存簿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4頁) 12 午○○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絡,佯稱為其友人呂建樟,並佯稱「其先前有借款1萬元未還之情形,希望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償還債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1時8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85至2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89至301頁) 13 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透過Facebook投放廣告,嗣申○○於某日看到廣告點入後,遂以LINE與申○○聯絡,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先匯款會費及儲值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91至39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93、415、425至426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99至403頁) ④匯款紀錄(偵卷二第405頁) 14 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前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嗣巳○○於112年8月10日某時看到點入後,遂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有下注今彩539號碼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先支付入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9日11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19日14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08至30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04至307、310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12至314頁) ④匯款紀錄(偵卷二第314頁) 15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前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嗣丁○○於112年8月10日某時看到點入後,遂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20至3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18、323至327頁) ③詐騙成員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22頁) ④轉帳紀錄(偵卷二第322頁) 16 乙○○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左右,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乙○○後,透過LINE聯絡並佯稱「有電商平台的賺錢管道,惟必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9時3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41至143頁) ③匯款明細(偵卷二第145頁) ④LINE對話紀錄、詐騙成員資料及詐騙網站資料(偵卷二第147至1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 1 癸○○ 亥○○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4時55分許,透過Facebook私訊癸○○,欲向其購買統計學原書,佯稱其開設之7-11賣貨便賣場須認證,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匯款。又佯稱認證辦理通過後須以他人帳戶收款,李芷葳遂請友人亥○○協助辦理,致使亥○○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7日16時52分,亥○○匯款9萬9983元至林雅靜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27日16時54分,亥○○匯款1萬9303元至林雅靜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②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3至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1、27至37頁) ④被害人匯款紀錄(偵卷二第21至25頁) 2 甲○○ (提告) 甲○○於112年8月27日15時許因轉拍賣帳號遭封鎖,遂於手機APP詢問客服,該詐欺集團假扮之客服遂稱會有其他客服專員協助,後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封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17時02分許,匯款1萬7800元至林雅靜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4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8至55、63頁) ③被害人匯款紀錄(偵卷二第58頁) ④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60至62頁) 3 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傳訊予戌○○佯稱無法下單其賣場支商品,須戌○○一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克服來電指示操作辦理驗證始能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17時許,匯款9123元至林雅靜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66至68頁) ②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二第81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77至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85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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