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金簡-283-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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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貴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67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貴丞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貴丞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並依指 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貴丞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莊貴丞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 第10至12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76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112 年6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2 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 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其帳戶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又被告先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素行難認良好,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姚鴻敏調解成立,然迄今仍未依該調解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中肄業,目前為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尚積欠銀行3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有最終之支配 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姚鴻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貼文,嗣姚鴻敏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見該貼文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向姚鴻敏佯稱可以投注世足賽事,聲稱穩賺不賠,並可以代操等語。 112年5月17日20時28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鴻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41、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 2 黃雅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廣告,嗣黃雅婷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見該廣告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向黃雅婷佯稱可以投資運彩等語。 112年5月22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67、69、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 ④黃雅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0至101頁)。 112年5月22日16時28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