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金簡-284-202410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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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KANHA PANYA (班亞)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KANHA PANY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113年4月3日19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3日19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字卷第210頁),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惟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第15條之2第3項處罰規定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本身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但卷內未見任何可資證明其與被害人間成立和解之證據資料,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警詢筆錄顯示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是否宣告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目前仍有工作,居留期限至114年1月16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5頁),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新臺幣10,000元乙情,業據 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10頁),此部分乃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被 告 SRIKANHA PANYA(泰國籍,中文名:班亞) 男 39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KANHA PANYA(中文名:班亞,下稱班亞)能知悉目前社 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辦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在彰化縣○○鎮○○○○路00號所任職公司前,將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班亞交付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芙依絲‧莎霧、鄭宣有、黃彥棠、王芷楹,致其等4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芙依絲‧莎霧、鄭宣有、黃彥棠、王芷楹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班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芙依絲‧莎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宣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鄭宣有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鄭宣有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彥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黃彥棠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彥棠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芷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王芷楹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王芷楹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芙依絲‧莎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宣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鄭宣有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鄭宣有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彥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黃彥棠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彥棠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芷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王芷楹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王芷楹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至被告提供前述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而獲得報酬10,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芙依絲‧莎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芙依絲‧莎霧於113年3月初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可協助操作外幣、黃金、能源等語,致芙依絲‧莎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 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2 鄭宣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鄭宣有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買賣交易所會員,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宣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9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 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3 黃彥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彥棠,佯稱免費加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彥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21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 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4 王芷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王芷楹於112年12月27日15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提領獲利須手續費等語,致王芷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2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5,000元。 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