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金簡-285-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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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淯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淯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系爭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或更正新舊法比較及法定減刑事由 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案例事實和本案類似,可資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問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和告訴人黃珮瑄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履行中。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之詐欺金流,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足以涵蓋告訴人受詐損失,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   被   告 周淯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淯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林耀東」約定租用3天金融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每日1,000元津貼(3日共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12日0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192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門市,將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珮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淯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暱稱「林耀東」承諾1張金融卡租用3日可獲10萬元及每日1,000元(3日共3,000元)之津貼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珮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黃珮瑄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5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暱稱「林耀東」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因暱稱「林耀東」承諾1張金融卡租用3日可獲10萬元及每日1,000元(3日共3,000元)之津貼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6 本署106度偵字第226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周淯鴻曾因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於該案後理應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黃珮瑄 於113年4月13日22時46分前某時許,透過DCARD私訊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胞妹欲向告訴人購買化妝品,要告訴人加其胞妹LINE好友,再由暱稱「Lirx柔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無法完成下單,要求告訴人依所傳連結開通網路交易保障協議,再陸續由ID「qlm1122」、暱稱「林家偉」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營業部主任,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始能通云云。 113年4月13日22時46分許 4萬9,939元 系爭帳戶 113年4月13日22時48分許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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