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金簡-287-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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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建宗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 之內容,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 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並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雖有不同,但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能適用,自無須比較,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 ,觸犯刑章,犯後知所悔悟,並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許之菱 、萬幸娟、何亜宣、巴秀鳳、陳佳儀、蔡宛筑、張瑋庭均達成民事調解,已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為43歲,有正當職業(有員工薪資單,本院卷第97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三、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6號 被 告 洪建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宗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巴士站」,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間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寄巴士之方式,寄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並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後,許之菱、萬幸娟、張家緒、何亜宣、巴秀鳳、陳佳儀、蔡宛筑、張瑋庭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網路交易認證、虛偽之網路交易及租屋交易、謊稱中獎等手法所詐騙,而匯款至洪建宗之上開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方法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許之菱、萬幸娟、張家緒、何亜宣、巴秀鳳、陳佳儀、 蔡宛筑、張瑋庭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建宗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等3 間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寄巴士之方式交付予他人,又 告知其密碼等情。至被告雖表示其本身亦於113年3月24 日遭對方假藉賣貨便認證之手法,詐騙3萬元及9011元 ,然而被告未詢明為何賣貨便認證需要3張金融卡及何 以收件地址係毫無關係之客運站,即貿然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給他人使用於洗錢犯罪,就其所涉犯之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仍無從卸責。 (二)告訴人許之菱、萬幸娟、張家緒、何亜宣、巴秀鳳、陳 佳儀、蔡宛筑、張瑋庭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3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寄貨存單。 (四)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取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 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為主要論據。惟由被告辯稱自身亦於113年3月24日遭對方假藉賣貨便認證之手法,詐騙3萬元及9011元,核與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歷史交易明細相符,顯見被告雖提供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給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因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許之菱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購物,佯稱告訴人賣場未通過保障,需與銀行帳戶有金流往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8時41分 113年3月25日18時42分 49,986元 1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2 萬幸娟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購物,佯稱下標後無法結帳,需解除警示賣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9時16分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3 張家緒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出租房屋,佯稱要先付訂金才能看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20時48分 1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4 何亞宣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3日假裝購物,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身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2時55分 19,123元 000-00000000000 5 巴秀鳳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購物,佯稱要申請超商交貨便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2時49分 113年3月25日12時50分 49,985元 42,123元 000-00000000000 6 陳佳儀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購物,佯稱提供冒牌客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7時55分 31,031元 000-00000000000000 7 蔡宛筑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出租房屋,佯稱要付押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7時55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8 張瑋庭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佯稱中獎,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7時26分 113年3月25日17時28分 49,985元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 支付方式 1 許之菱 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0號 60,109元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1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萬幸捐 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1號 49,987元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何亞宣 113年度斗司刑移簡調字第33號 19,123元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6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巴秀鳳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 92,108元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14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陳佳儀 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2號 31,031元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蔡宛筑 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3號 20,000元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張瑋庭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 100,000元 已付1,9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