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M-113-金簡-290-20241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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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芃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333號、第13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芃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0號、第25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芃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0號、第251號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賠償之匯款明細,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但於審判中承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年10月以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4人被騙匯款,金額甚高,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文啓、邱燕玉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餐飲業,薪水約2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人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黃文啓、邱燕玉在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另告訴人呂秀鑾則填寫意見調查表陳稱:不願意調解,請求求處最重刑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再審酌告訴人呂秀鑾固然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但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黃文啓、邱燕玉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黃文啓、邱燕玉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0號、第25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文啓、邱燕玉【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