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3-金簡-292-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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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明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明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褚 明增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褚明增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 提供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葉金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提供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葉金龍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褚明增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表格編號1「待證事實 」欄「坦承全部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方式/金額(新 臺幣)」欄「網路轉帳2筆新臺幣4萬9,999元共計新臺幣9萬9,9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網路轉帳2筆4萬9,984元共計9萬9,968元。」。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褚明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認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該等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被告並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褚明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明增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提供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葉金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曹雅婷、周文欽、黃仁甫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褚明增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曹雅婷、周文欽、黃仁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明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曹雅婷、周文欽、黃仁甫於警詢中指訴、手機對話截圖翻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相關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等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吿前開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褚明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對象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3個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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