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M-113-金簡-300-202412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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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吟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吟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詳後述),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柯鎮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依法得不開庭審理,被告固無機會於審理中再度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具狀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是本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於第一審中亦承認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遭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提供其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為本案洗錢犯行,使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洗錢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損害,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47、149頁);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犯罪動機是為賺錢,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偵卷第147頁),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說明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將5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該5萬元自屬洗錢犯罪之贓款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5號 被 告 簡吟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吟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其竟仍為求獲取工作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鎮淵」之人聯繫,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簡吟潔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之使用並轉匯款項,簡吟潔則擔任轉匯款項之助理,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5時58分許完成虛擬通貨交易平臺「BitoPro」(幣託)綁定帳戶。嗣「柯鎮淵」及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以第一銀行帳戶綁定之幣託帳戶,另自113年4月6日10時起,以LINE與游芸晞聯繫,向游芸晞佯稱:下載BELLAGIO程式遊玩線上遊戲即可獲利,且該程式有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送彩金之活動云云,致游芸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113年4月12日15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前開幣託綁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後簡吟潔再依LINE暱稱「柯鎮淵」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將匯入之5萬元款項轉匯至簡吟潔所有之BitoPro帳戶,並於113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經幣託平臺購買對應數額之USDT(泰達幣)1537.702999,續轉入「柯鎮淵」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吟潔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證人游芸晞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㈢被告提出之幣託交易明細截圖資料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網站Facebook、LINE對話擷圖、㈣告訴人提出之BELLAGIO對話擷圖、㈤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書面告誡等證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涉犯詐欺、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柯鎮淵」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將所得5萬元返還告訴人,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