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金簡-302-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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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琬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琬瑜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琬瑜能預見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可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該集團車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鄭琬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曾為工廠作業員,當時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現與前配偶、公婆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查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琬瑜 A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徐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租屋貼文,經徐志豪以LINE與暱稱「惠」聯繫後,訛稱需先支付2個月押金及身分證正面照片,始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徐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32分許 鄭琬瑜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70頁)。 ②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4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5至165頁)。 ④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68頁)。 2萬6,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劉國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成熟穩重的女人」與劉國明聯繫,佯稱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即可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劉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5日15時2分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 ②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9至18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至186頁)。 ⑤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7頁)。 3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陳昶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暱稱「艾曉彤」透過PAIRS交友軟體與陳昶佑佯聯繫,邀約一起投資加LINE,佯稱至其提供之SENDO購物商城網站申請店舖,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平台即會協助出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昶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8分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②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3至209頁、第213頁、第264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1至242頁)。 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43頁)。 5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黃郁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自稱吳明昊透過CMB交友軟體與黃郁善聯繫,佯稱有投資門路,至其提供之蝦皮網站進入平台儲值金錢,平台即會協助出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黃郁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4分 鄭琬瑜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9頁)。 ②左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至148頁)。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5至281頁、第309至311頁、第349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3頁)。 3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 6) 江昊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暱稱「陳靜宜」透過IG與江昊哲佯聯繫,佯稱欲共同經營購物網,只要至其提供之網址註冊為賣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平台就會協助出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江昊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16時36分許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9頁)。 ②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63至367頁、第371頁)。 ④手機內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5至413頁)。 1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16時37分許 5,000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黃宇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張貼租屋貼文,經黃宇嬋以LINE與暱稱「Qtian Jiang」聯繫後,訛稱需先支付2個月押金,才能第一順位看房云云。致黃宇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5日16時28分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7頁)。 ②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9至42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1至437頁)。 2萬4,000元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 9) 林德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麗穎」與林德源聯繫,佯稱至其提供之網站做博弈投資可以賺零用錢云云。致林德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11時2分許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②證人即林德源之女林佳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③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④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4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43至448頁、第495至501頁)。 ⑥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集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49至451頁)。 ⑦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3至455頁)。 ⑧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61頁)。 15萬元 ②112年12月20日11時5分許 鄭琬瑜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