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M-113-金簡-316-202410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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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玫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玫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如附件二至三調解筆錄所示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玫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被害人莊雅淇、張語喬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假日在物流公司兼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2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三所示)。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 等語,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莊雅淇3萬元、張語喬2萬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被害人2人匯入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被   告 黃玫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玫綺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7-11超商管嶼門市,將其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手法,使莊雅淇、張語喬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淇、張語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玫綺固坦承將遠東銀行提款卡寄給他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自稱節稅公司,若提供提款卡租借的話,一個月可獲得新臺幣1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因可獲得每月10萬之報酬而自願寄出提款卡、密碼後,告訴人莊雅淇、張語喬隨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並轉匯上開等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2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遠東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及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信為實。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雅淇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網路賣家莊雅淇佯稱:賣場連結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莊雅淇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2時7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3日12時10分許 4萬9,986元 2 張語喬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對網路賣家張語喬佯稱:其賣貨便無法下單且賣場遭凍結,需匯款方可解除云云,使張語喬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2時38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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