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M-113-金簡-317-202501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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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逢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25、9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逢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提 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記載,應補充為「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臺灣 銀行回款申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陳聖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925號卷第47至51、67至68、73頁)」及「陳景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102號卷第51至55、6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加重、減輕刑責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2年4月18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不知戒慎,再於本案中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未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陳聖祐、陳景輝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02號   被   告 廖逢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逢皓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3月、拘役50日、5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逢皓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轉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1分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犯行:㈠自112年7月初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聖祐聯絡,並向陳聖祐誆稱:可安裝投資APP等語,致陳聖祐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1分、9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致上揭中華郵政帳戶。㈡自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起,以LINE與陳景輝聯絡,並向陳景輝誆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網站等語因,致陳景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53分,匯款15萬元至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上揭陳聖祐、陳景輝所匯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聖祐、陳景輝發覺有異,遂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逢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上揭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在租屋處不見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聖祐、陳景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聖祐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陳景輝提出之臺灣銀行回款申請書(2)回條聯照片在卷可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時,立即回覆4碼存摺密碼及6碼金融卡密碼,足見其無須另將密碼書寫並與存摺、金融卡存放一處,況其前已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前案亦辯稱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一併遺失,則衡諸常情,當不會再有將帳戶資料與暨密碼放置在同一處之行為。又若其帳戶確實遭竊,自當立即報警處理,就此被告稱:因遭通緝故僅掛失而未報警處理等語,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金融卡變更資料及通緝簡表,被告於112年9月6日凌晨0時55分掛失儲金簿及金融卡,而其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日期為112年9月7日,有通緝簡表附卷可佐,故被告於掛失金融卡時尚未遭通緝,卻未報警處理,亦與常情有違。再詐騙集團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並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且在款項匯入當日迅速提領一空,足見被告確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該帳戶來源亦受詐欺集團所信任。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並致被害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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