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DM-113-金簡-319-20241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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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聖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47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聖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324、325、406、40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分別 向被害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聖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向他人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8時21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伸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西郵局(下稱線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聖貴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聖貴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游聖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晟、袁建中、田皓允、蘇鼎鈞於警詢時之 證言(偵卷第19至32頁)。  ㈢被告上開遠東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線西郵局帳戶之客戶資 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49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 銀提款卡照片、線西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借款協議合同(偵卷第51至87頁)。  ㈤告訴人李育晟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至93頁)。  ㈥告訴人袁建中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8頁)。  ㈦告訴人田皓允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至101頁)。  ㈧告訴人蘇鼎鈞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至10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新臺幣(下同)50,000元、80,000元、50,000元、1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4、325、406、40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27至130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等人成立調解,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上開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間之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4、325、406、40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支付損害賠償。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育晟 ①112年6月30日14時33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4時34分許 ①99,981元 ②49,987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袁建中 112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 49,981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3 田皓允 ①112年6月30日16時24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6時36分許 ①99,981元 ②49,000元 被告上開線西郵局帳戶 4 蘇鼎鈞 112年7月1日0時6分許 99,987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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