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金簡-320-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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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南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即B帳戶),復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即A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11 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108年間均犯有 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難認良好。其任意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支付賠償金額,有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591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收入3萬多元、離婚、須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自承獲得3萬5000元報酬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收受報酬或好處(見院卷第175頁),觀諸其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亦未見有自承獲得前述犯罪所得之情(見偵卷第12至14、122、135至13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其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1號   被   告 林慶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南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中某日時,在臺中市美村路之某不詳工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王珮羽、洪慧婷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慧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1年年中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A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2.被告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被告辯稱:我交給同在工地工作暱稱「阿忠」之人,我沒有「阿忠」的真實年籍,且無共同朋友,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交帳戶時約35歲,高職畢業,做過送貨、加油、工地等工作,送貨做了約10年;因為沒想那麼多,所以沒有討回提款卡等語。然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及依被告供述,對於交付帳戶予毫不認識之陌生人,應可預見會被做為不法使用。又被告自稱無「阿忠」的真實年籍,且無共同朋友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向「阿忠」取回A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之意願,衡以我國一般人均可申設銀行帳戶之常情,更可佐證被告對於「阿忠」長期使用被告帳戶應係做不法使用有預見。且被告並無取回之意,顯見被告係有意使「阿忠」長期使用A帳戶,而被告與「阿忠」不相識,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見被告明知A帳戶可能做不法使用有預見,且被告仍給予「阿忠」A帳戶,足認被告有上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A帳戶、B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轉帳之事實。 4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節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慶南 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曾奕豪(曾奕豪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217號案偵辦中)。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表示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之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2層帳戶之金額(元) 匯入之第2層帳戶 1 王珮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2月20日14時15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珮羽佯稱可線上投資賺錢等語,致王珮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0時22分許 500,000 B帳戶 112年4月19日2時56分許 70,000 A帳戶 2 洪慧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1月某日時,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慧婷佯稱可線上投資賺錢等語,致洪慧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4時4分許 501,000 112年4月21日1時8分許 30,8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王珮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被害人王珮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 洪慧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慧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洪慧婷之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洪慧婷手機截圖1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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