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金簡-321-202410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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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珊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9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孟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應補 充「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7,700元」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4頁)⒉被告匯款單據及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48、24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7-2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本院雖未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僅涉及新舊法比較,且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對被害人蘇于婷、周長河、劉家妍及羅秀鳳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本案即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所示),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而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05頁),以及犯後態度(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惟終能坦認犯行)、受騙金額、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周長河、蘇于婷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並已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242頁),而被害人劉家妍、羅秀鳳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場調解,再經本院詢問後亦未就調解與否表示意見,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此部分原因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劉家妍、羅秀鳳尚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加強被告法治觀念,為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此獲取報 酬8,500元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1918號卷第12頁),則前揭報酬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18號 被 告 王孟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珊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于婷、周長河與劉家妍等人,致蘇于婷等人皆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上揭款項匯入後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蘇于婷、周長河與劉家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于婷、周長河與劉家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沫子」之人約定以每天2,500元之代價出租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並於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伊係為了缺錢要兼職,才提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于婷、周長河與劉家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蘇于婷、周長河與劉家妍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租賃合約書 佐證被告以1天2,500元之代價出租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應可知悉若一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王孟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 一、犯罪事實:王孟珊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即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日起,即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秀鳳聯繫,向羅秀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羅秀鳳陷於錯誤,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依指示於112年8月24日某時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揭王孟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上揭款項匯入後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羅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孟珊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羅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孟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918號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辰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內,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