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金簡-322-202410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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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MINH DIEP(中文姓名:何明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MINH DIEP(中文姓名:何明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應予補充為「交付予綽號「HA VAN KHUYEN」,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自白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 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具有工作經 驗,其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仍將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受雇於機電行修理馬達,月收入約3萬5000元,現與女友、認識的親戚租屋同住,父親已過世,越南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任職於正統電機行,居留期限至112年9月19日,因連續曠職3日經雇主通報失去聯繫,而非法滯留於我國等情,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附卷(偵10920卷第59-60頁)可佐,審酌被告為失聯移工,又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上開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雖將郵局帳戶提供給「HA VAN KHUYEN」,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偵卷第5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犯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 未扣案,該帳戶已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即使解除警示,被告仍可隨時經由掛失補發提款卡,是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HA VAN KHUYEN」,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被 告 HA MINH DIEP(中文姓名:何明碟,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MINH DIEP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至15日間,在彰化縣00鄉工業區之某撞球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底,透過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適游慧美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億昇官方客服」之人,該人即向游慧美訛稱:可透過「億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慧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分別於113年1月2日11時44分、59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游慧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慧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A MINH DIEP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其越南同鄉友人等語,惟未能提供該友人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慧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游慧美受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游慧美提供之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