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金簡-331-202411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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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䕒鎂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䕒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䕒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諺東門市,以1本帳戶日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提供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䕒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9-1 4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3-57頁)。 ㈡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7-39、41-42、4 3-44、80-82頁)。 ㈢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警卷第17-19頁)、被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29頁;偵卷第9-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0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6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3-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8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告訴人2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2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可佐(本院卷第87-90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離婚、生活費由前夫墊支、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經被告依調解筆錄賠償,業已履行完畢,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自112年12月27日14時3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暱稱「陳雪如」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下標,要求乙○○聯繫客服,嗣假冒中國信託行員,誆稱要金融驗證,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30日0時許。 ②112年12月30日0時4分許。 ③112年12月30日0時5分許。 ①1萬元。 ②9萬元。 ③5萬元。 葉䕒鎂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2 甲○○○ 自112年12月28日11時1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大姊000,以電話向甲○○○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9日12時5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2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