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金簡-332-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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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四十五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之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甲之內容及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無正理由提供」,應更正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提供予LINE暱稱『黃寶慶』之 人」,應更正為「交付、提供予LINE暱稱『黃寶慶』之人」。  ㈡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有關告訴人吳邦憲之證 據原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調(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木昌 於113年4月5日18時28分,透過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好市多員工,因官網遭駭客入侵,需由銀行協助處理信用卡盜刷事宜;另以電話佯稱為富邦銀行安控人員,依指示操作網銀即可取消盜刷款項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17分許 4萬9,987元 2 張浩瑋 於113年4月5日20時50分,透過LINE暱稱「翔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吳邦憲 於113年4月5日20時19時47分,透過LINE與告訴人的太太聯繫,佯稱為告訴人胞妹,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翌日中午即可歸還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2帳戶 4 劉玲玲 於113年4月5日20時23分,透過LINE暱稱「王迷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53分許 5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黎威佑 於113年4月5日21時19分,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其同事林福山,因需錢孔急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3帳戶 6 吳俐瑩 於113年4月5日21時8分,透過LINE暱稱「周菀榆亞太」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女兒,因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先行匯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8分許 3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3帳戶 7 王建穎 於113年4月5日21時8分,透過LINE暱稱「陳家芊」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大伯開刀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3帳戶 8 顧玉玲 於113年4月5日21時19分,透過LINE暱稱「Milo曉陽」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學生,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3帳戶 9 陳筱菱 於113年4月5日23時2分,透過LINE暱稱「小芬」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其胞姐,因有急用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6日0時6分許 2萬元 附件附表一編號4帳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8號   被   告 葉承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予貸款業者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黃寶慶」之人,且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承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黃寶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先後向五間貸款業者申貸款項,均未曾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貸款業者之情形,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足認其知悉上情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與LINE暱稱「黃寶慶」之對話紀錄截圖 1.同上。 2.同編號1待證事實。 4 1.告訴人郭木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木昌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及通話紀錄 2.告訴人張浩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浩瑋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3.告訴人吳邦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邦憲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4.告訴人劉玲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玲玲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5.告訴人黎威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黎威佑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6.告訴人吳俐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俐瑩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7.告訴人王建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建穎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8.告訴人顧玉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顧玉玲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9.告訴人陳筱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筱菱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同編號2待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使告另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惟依被告所提與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暱稱「黃寶慶」之人向其誆稱審核被告貸款條件不足,以協助其製作財力證明為由取信被告,被告始寄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被告能否預期貸款業者會另謀用途,已非無疑。且被告自附表一編號3帳戶轉入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4,500元亦遭對方提領4,000元產生短少而向對方提出質疑,有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提出個人上開帳戶,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報告機關於113年6月9日為書面告誡,故本件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移由報告機關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木昌 於113年4月5日20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好市多員工,因官網遭駭客入侵,需由銀行協助處理信用卡盜刷事宜;另以電話佯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依指示操作網銀即可取消盜刷款項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17分許 4萬9,987元 2 張浩瑋 於113年4月5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HOWARD」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吳邦憲 於113年4月5日20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胞妹,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翌日中午即可歸還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4 劉玲玲 於113年4月5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迷路」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0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黎威佑 於113年4月5日21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同事林福山,因需錢孔急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6 吳俐瑩 於113年4月5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周菀榆亞太」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女兒,因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先行匯款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8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7 王建穎 於113年4月5日21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家芊」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友人,因大伯開刀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8 顧玉玲 於113年4月5日21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Milo曉陽」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告訴人學生,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欲告訴人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4月5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9 陳筱菱 於113年4月6日0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芬」與告訴人聯繫,以簡訊佯稱為其胞姐,因有急用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3年4月6日0時6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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