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金簡-338-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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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且綜合比較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決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具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的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 ㈢因此,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 用新、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㈣關於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且得適用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㈤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 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法§14III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㈥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㈧對此,本院認為: ⒈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的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文之拘束,反之,若將上開宣告刑的限制列為比較的範圍,將產生個案最終適用法律結論歧異、欠缺合理說明的窘境。 ⒉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案,這裡,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個案適用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㈨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要件,亦經修正,修正 內容如下: 條文 內容 舊§16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23Ⅲ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⒉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 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得依據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也未因此使偵查機關得以扣押洗錢之財物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不論新舊法,適用結論均相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反之,如果是適用舊法比較有利,這裡就要討論,一旦論罪法條適用新法,減刑條款卻適用舊法,此種割裂適用的結果,是否讓行為人享受不當的利益(魚與熊掌兼得),而違背立法者整體刑度、減刑條款的安排,然因本案並無此適用上的難題,不在此贅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如何交付帳戶的原因(要出租牟利)、過程 均坦承在案,雖然對「不確定故意」仍有爭執,但此屬法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的評價問題,被告年僅20歲,難以苛責被告知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意義與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認罪的表示,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並未因此查扣洗錢標的、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論新舊法之法律效果,均為「減輕其刑」,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高,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柏緯、王孟涵成立和解,賠償全部損失, 可見被告於犯罪後試圖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 的學歷是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一個人住,我原本是為了貼補家用才在網路找代為打字的工作,之後對方向我詢問能否出租帳戶才會交出帳戶,但我也沒有收到報酬,且賠償給被害人,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四、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匯出之款項,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1263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