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M-113-金簡-340-202410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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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絜琋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絜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絜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份不詳、LINE暱稱「蔡天生」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莊絜琋交付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予「蔡天生」使用,莊絜琋遂於112年10月11日11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XREX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XREX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蔡天生」使用,復由劉冠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依照「蔡天生」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冠嶺中信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3,000元、2,000元至莊絜琋第一銀行帳戶,莊絜琋因而收受對價5,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XREX交易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莊絜琋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見林佩妮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拍賣寵物商品廣告,遂主動與林佩妮聯繫,並以LINE暱稱「蘇又蓁」佯稱:伊在蝦皮下單失敗,需依客服及郵局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身分認證並簽署賣家三大保障云云,致林佩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90萬5,24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XREX交易所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該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提領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絜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18、27-30、103-107頁)。 ㈡告訴人林佩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4-55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姓名:莊絜琋)(偵卷第21-24頁)、被告提出與「蔡天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33、36、139-200頁)、被告提出「XREX」交易所帳戶通知及交易明細之截圖(偵卷第34-3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莊絜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佩妮)(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佩妮)(偵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佩妮)(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05245元)(偵卷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佩妮)(偵卷第61-6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戶名:林佩妮)(偵卷第63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金額:905245元)(偵卷第64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戶名:林佩妮)(偵卷第6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被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國稅局所得與財產清單、戶籍謄本影本(偵卷第127-137頁)、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資訊查詢截圖(偵卷第201-2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姓名:劉冠嶺)(偵卷第211-213頁)、TRONSCAN查詢錢包地址資料(偵卷第237-238頁)、BITQUERY查詢錢包地址資料(偵卷第239頁)、被告劉冠嶺提出與「蔡天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9-2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XREX交易所帳戶資料之行為, 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即承認自己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依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接受員警調查之內容以觀,係在對「蔡天生」向伊借用帳戶,認「蔡天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而為報案,雖有因此陳述伊如何為了賺外快提供帳戶資料予「蔡天生」等情,但細繹整體詢問、回答過程,被告顯在表達其僅係被害人,並表示欲對「蔡天生」提出告訴(偵卷第27-30頁),由此可知被告意在檢舉「他人」犯罪之事實,並未主動「坦承」參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承認自己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情,殊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90萬5,245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行政人員、月薪為2萬8,000元、需扶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金額15萬元完畢,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偵卷第10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全部賠償金15萬元,業如上述,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