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金簡-342-2024110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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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閎寓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閎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幫助詐欺(洗錢)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閎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2頁)」。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不構成洗錢行為等語;惟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致金錢去向不明、難以追查,可見被告提供各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其結果將併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惟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第15條之2第3項處罰規定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而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83頁),以及犯後態度(偵查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全體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關於是否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謝宇泓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謝宇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5分許】 網路轉帳49,983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33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5-67頁)。 ⒊告訴人謝宇泓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77-79頁)。  ⑵告訴人於臉書社團上販賣商品之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5-92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93頁)。  ⑷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93頁)。 113年1月5日15時0分許 網路轉帳20,010元 2 李俊毅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謝宇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0分許 網 路 轉 帳4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45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71頁)。 ⒊告訴人李俊毅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03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05-111頁)。 3 丁丞緯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許,佯以貸款成功需付保證金為由,致丁丞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6時11分許 網路轉帳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丞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48頁)。 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63頁)。 ⒊告訴人丁丞緯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21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25-129頁)。 4 余念庭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余念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 5日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4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念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55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71頁)。 ⒊告訴人余念庭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37-139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45-153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55頁)。 113年1月5日14時51分許 轉帳12,088元 5 朱家彤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佯以網購買家為由,致朱家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56分許 網路轉帳30,345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7-58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5-67頁)。 ⒊告訴人朱家彤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水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63頁)。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67-169、171-175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69頁)。 6 柯羿丞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佯以虛擬遊戲買家為由,致柯羿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 網路轉帳3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羿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60頁)。 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71頁)。 ⒊告訴人柯羿丞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83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85頁)。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87、195-199頁)。  ⑷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89-19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被   告 林閎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閎寓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飛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供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先後以附件所示之假網拍、假投資及虛擬遊戲詐騙等手法,詐騙附件所示之謝宇泓、李俊毅、丁丞緯、余念庭、朱家彤及柯羿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網路轉帳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附件所示之上開合庫、台新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內。 二、案經謝宇泓、李俊毅、丁丞緯、余念庭、朱家彤及柯羿丞分 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林閎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系爭3個銀 行帳戶予Line暱稱【陳飛龍】之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在網路上求職被騙..」云云,惟LINE暱稱【陳飛龍】之人係跟被告表示「伊公司可以透過違規操作來配合企業避稅,但需要租用客戶提供之提款卡,每張提款卡配合3日租金價格是5萬元」,被告旋同意出租系爭3個銀行帳戶,並將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超商,被告復用line傳送該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陳飛龍】等情,亦為被告所自陳,是被告一開始或許是遭求職廣告吸引,然於LINE暱稱【陳飛龍】之人向渠表示係要以高額租金租用渠銀行帳戶使用,被告亦同意出租之時起,渠主觀上已顯能預見此必是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舉,自難推諉自己係遭求職詐騙帳戶,要無疑義。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謝宇泓、李俊毅、丁丞緯、余念庭、朱家彤及柯羿丞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被告系爭3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出具之被騙經過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存簿轉帳畫面)、報告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致告訴人等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15萬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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