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DM-113-金簡-343-20241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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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4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號 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莊宏宇、吳佳芸、許功明、陳昱嘉 、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佩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4日間,分次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陸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維」之人所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佩如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謝佩如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佩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許育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被告提供之「張天佑」LINE頭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34 5號卷第27至37頁、第41頁)。 ㈣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45號卷第111至115頁)。 ㈤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45號卷第117至121頁)。 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下稱二林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9345號卷第123至127頁)。 ㈦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45號卷第129至133頁)。 ㈧許育欣之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偵4027號卷第45至51頁)。 ㈨告訴人吳育君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吳育君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51至5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137至149頁)。 ㈩告訴人張霈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張霈潁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59至60頁)、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155至175頁)。 告訴人賴昕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賴昕苡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61至64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5號卷第179至186頁)。 告訴人莊宏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莊宏宇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67至70頁、第19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5號卷第193至198頁)。 被害人吳佳芸受詐騙部分:被害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1至73頁)、存摺影本、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209至227頁)。 告訴人許伊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許伊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5至7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235至255頁、第259至261頁)。 告訴人許功明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許功明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9至81頁)、交易明細表、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271至293頁)。 告訴人陳學澧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學澧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85至94頁)、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301至399頁)。 告訴人陳昱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95至9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403至415頁)。 告訴人廖國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99至10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茶葉包裹照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423至499頁)。 告訴人陳逸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逸蓁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27至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卷第55至63頁)。 告訴人何佩瑄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何佩瑄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31至3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提款卡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卷第77至93頁)。 告訴人王淑玲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37至3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卷第97至113頁)。 告訴人王乙絜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乙絜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41至4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卷第121至14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被害人吳佳芸、告訴人許功明、陳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等人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莊宏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吳佳芸55,214元、許功明20,000元、陳昱嘉20,000元、陳逸蓁24,000元、王淑玲4,000元、許伊辰10,100元、廖國光184,500元、何佩瑄2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64頁、第201至206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莊宏宇、被害人吳佳芸、告訴人許功明、陳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等人調解成立,有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育君、張霈潁、賴昕苡、陳學澧、王乙絜達成調解,然此係因此部分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調解時到場,致被告無法與其等洽談調解所致。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莊宏宇、吳佳芸、許功明、陳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支付損害賠償。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9345號卷第21至22頁 、第514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謝佩如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謝佩如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謝佩如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4 謝佩如 二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許育欣 二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育君 112年8月24日13時44分許,匯款4,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霈潁 112年8月24日15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昕苡 ①112年8月24日13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2年8月24日15時2分許,匯款39,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莊宏宇 ①112年8月22日13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8月22日13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佳芸 ①112年8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2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5,301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許伊辰 112年8月24日14時18分許,匯款10,066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功明 112年8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學澧 ①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2年8月10日15時12分許,匯款46,671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昱嘉 112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廖國光 112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匯款184,5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逸蓁 ①112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2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何佩瑄 112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王淑玲 112年8月26日15時39分許,匯款4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王乙絜 ①112年8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2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匯款2,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