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M-113-金簡-347-202410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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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宏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宏預見帳戶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預見三人以上)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卿門市,將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寄給給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張建良」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告知各金融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於同年4月間,該自稱「張建良」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張仁傑、呂奕華、廖百齡、蔡方幃、周禹廷、黎氏金棲、陳泰宏等人施詐,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出,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雅詩」、「張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和包裏貨件 明細擷圖(偵卷第75-92頁)。 ㈢附表一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61頁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8-78頁)。 ㈣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數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一次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故交付帳戶罪,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問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 大學畢業、離婚、未育有子女,其曾因精神官能症免役,惟今持續就醫控制,狀況困可以,目前在家中經營之機械製造事業工作,和雙胞胎弟弟、父母同住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診斷書可佐,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被告聽從網友指示,將帳戶提供給陌生他人使用,數目多達3個,造成本案諸告訴人金額總計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金額不算少,而且同時構成兩罪名,罪質稍重,然其所參涉者為最邊緣的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且是主觀犯意並非鮮明的直接故意,惡性較輕,犯案情節不算重大;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諸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再衡以被告除本件案件以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附表一之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全數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張仁傑 張仁傑因有換匯需求,於113年4月12日14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和帳號匿稱「Ivy Lu」聯繫,對方佯稱可以新臺幣換購歐元云云。張仁傑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5時3分許匯款54,400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6時37分許匯款54,400元至乙帳戶,嗣遲未等到對方匯付歐元,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1.告訴人張仁傑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7-28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卷第111-118頁)。 2 蔡方幃 蔡方幃於113年3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蔡依琳」之人,對方誆稱可以下單投資茅台酒獲利云云。蔡方幃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9時16分匯款3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蔡方幃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5-37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69-179頁)。 3 周禹廷 周禹廷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見聲稱可作法恢復感情之不實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匿稱「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之人聯繫,對方誆稱付費作法即可恢復與女子之感情云云。周禹庭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11時25分許匯款8,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周禹廷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9-43頁)。 2.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繳款證明、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1-224頁)。 4 廖百齡 廖百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王宇慧」之人,對方佯邀加入電商,示範操作,誆稱可以獲利,惟需先儲值云云。廖百齡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13時19分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廖百齡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1-33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偵卷151-155頁)。 5 呂奕華 呂奕華於113年4月9日在交友軟體結識網友「zyh」即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悅涵」之人,對方誆稱可在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呂奕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13時19分許匯款16,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呂奕華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30頁)。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39-143頁)。 6 黎氏金棲 黎氏金棲於113年4月4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見聲稱可以作法挽回感情之不實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匿稱「法度」之人聯繫,對方誆稱可付費作法挽回前夫感情,並可避免陰靈糾纏有害其與子女運勢云云。黎氏金棲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9時56分許匯款7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黎氏金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5-50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傳票(偵卷第237-247頁)。 7 陳泰宏 陳泰宏於113年4月1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聲稱可以施法增進感情之不實廣告,對方誆稱可付費施作求和之法事云云。陳泰宏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匯款13,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陳泰宏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3-56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廣告頁面、對話紀錄(偵卷第262-2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