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金簡-348-202411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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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瑜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瑜方於審理程 序之供述及自白、調解報到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瑜方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滿 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孫子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其兄張竣翔帳戶及提領、轉帳金錢,對被害人等詐 騙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未滿1億元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滿1億元洗錢罪。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先取得其兄之帳戶及提款卡,並替孫子翔提領 金錢及轉帳,使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被告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出席調解,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已離婚、無業、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   被   告 張瑜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方與姜羽耀(原名姜文龍,所涉詐欺等案件,已經本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第13567號案提起公訴)係朋友,張瑜方曾於民國112年2月6日,因姜羽耀向其表示自己和家人的帳戶都是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要向其借用帳戶等語,張瑜方與其夫李冠杰討論後,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姜羽耀,並將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姜羽耀轉交孫子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本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第13567號案提起公訴。另張瑜方所涉上揭幫助詐欺等罪嫌,亦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12號、第9513號、第12960號、第1676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張瑜方明知姜羽耀自己及其家人所有之帳戶已因涉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可以預見姜羽耀經濟狀況不佳且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於同年月8日前某時,與其夫李杰冠及姜羽耀等人一同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仁美時尚飯店。又張瑜方入住上開飯店後,孫子翔也入住同層,並要求張瑜方找認識的人提供提款卡或存簿給他。張瑜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某時電話聯絡其胞兄張竣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向張竣翔稱其夫妻來到臺中,現身上沒錢,有朋友要匯錢給她,所以要跟張竣翔借用帳戶等語。嗣張竣翔即於同日下午,騎乘機車至上開飯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借予張瑜方,並告知提款密碼。張瑜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給孫子翔。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匯款多筆,其中有4筆係於同日22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48時許止,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1萬元及1萬元至張竣翔所有之上開帳戶。嗣孫子翔獲知乙○○已轉帳後即向張瑜方表示錢匯款進來了,張瑜方即配合孫子翔昇高為正犯之犯意,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於同日23時6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交付予孫子翔,復於同日23時8分許,依孫子翔指示自上開帳戶轉帳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瑜方坦承有與姜羽耀一同入住上揭飯店,及於上 開時間、地點提供張竣翔所有之帳戶予孫子翔,嗣並依孫子翔指示提款及轉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下是為了保護我跟我先生的安全,才將帳號告知孫子翔並跟他去提款云云。然查,被告張瑜方已知另案被告姜羽耀自已及其家人所有之帳戶已遭警示,可知另案被告姜羽耀經濟狀況不佳且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及其本身未帶現金之情況(如下述)下,猶與另案被告姜羽耀一同入住上揭飯店,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張瑜方有於上開時間電話聯絡另案被告張竣翔,表示其夫妻來到臺中,現身上沒錢,有朋友要匯錢給她,所以要跟另案被告張竣翔借用帳戶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竣翔證述甚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瑜方自由有遭另案被告孫子翔控制之情形,即使對方有跟隨在其身旁或其他異常行為,而其既然可以電話聯絡另案被告張竣翔,當然也可以請其代為報案,或尋求飯店人員協助處理,豈有無端應對方要求提供另案被告張竣翔金融帳戶之理。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縱被告張瑜方並未收到報酬,亦足認其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且被告張瑜方彼時並不知另案被告孫子翔真實姓名年籍,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背景、聯絡方式亦均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孫子翔,而隨後被告張瑜方亦未即時報警、將該帳戶掛失,反而依另案被告孫子翔指示提款及轉帳,是被告所為顯悖於常情,洵難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許鑫志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鑫志轉帳列印資料及張竣翔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瑜方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瑜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初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續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已昇高為正犯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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