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M-113-金簡-351-202410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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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豪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依LINE暱稱「張梓玹」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利用7-11店到店方式,寄到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7-11虎欣門市」,並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該自稱「張梓玹」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李錦澔、周宜靜、黃琬晴、范美娟聯絡,均以網路交易需要開通「7-11賣貨便」及進行認證之詐術,誘使其等誤信為真而操作網路銀行帳戶,進而匯款至廖志豪之上開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贓款一經匯入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持廖志豪之金融卡將贓款領出。其中,廖志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係在境外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達到洗錢之目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20、197-199頁;本院卷第45-48、85-87頁)。  ㈡告訴人李錦澔、周宜靜、黃琬晴、范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 卷第49-51、69-71、99-101、137-147頁)。  ㈢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姓名:廖志豪)(偵卷第21-23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廖志豪)(偵卷第25-27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錦澔)(偵卷第53-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李錦澔)(偵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錦澔)(偵卷第61頁)、告訴人李錦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65頁)、告訴人李錦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頁)、告訴人李錦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周宜靜)(偵卷第67頁)、告訴人周宜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3頁)、告訴人周宜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周宜靜)(偵卷第83-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周宜靜)(偵卷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周宜靜)(偵卷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黃琬晴)(偵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琬晴)(偵卷第103-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琬晴)(偵卷第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琬晴)(偵卷第1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戶名:黃琬晴)(偵卷第119-12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告訴人黃琬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3-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范美娟)(偵卷第149-1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16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162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69頁)、告訴人范美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1-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范美娟)(偵卷第1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范美娟)(偵卷第1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周宜靜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68頁),另告訴人黃琬晴則表示:本案不請求損害賠償,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外送、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宜靜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黃琬晴則無意願請求賠償,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均未能與告訴人李錦澔、范美娟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李錦澔、范美娟業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李錦澔、范美娟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李錦澔 3月7日15時17分/4萬3,123元 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2 周宜靜 3月7日15時30分/9,043元 同上 3 黃琬晴 3月7日15時48分/2萬9,983元 同上 4 范美娟 3月6日 ①18時1分/4萬9,983元 ②18時4分/4萬9,981元 ③18時9分/3萬1,206元 ④19時1分/2萬9,986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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