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金簡-352-202410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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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侑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侑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亦未具狀改口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莊侑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蔣純玲所匯入款項後即經圈存而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幫助之他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述3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匯入款項因及時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匯,損害幸未及擴大;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已經及時圈存後發還告 訴人,本院自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 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