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金簡-353-202411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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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林平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 而縱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暱稱為「𫰎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銀行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黃子恩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林平恩又接續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日1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帳號及辦理網路銀行轉帳權限,並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筆款項旋經詐欺集團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提領,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黃子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平恩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本案帳戶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㈢被告林平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 ㈣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提供其本件帳戶資料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時間相 近,且所為均在實現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四、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移置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減輕其刑,足見2次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偵卷第17、308頁),亦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子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份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與黃子恩聯絡,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GMT彩票)獲利,若欲領取獎金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23時5分許,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黃子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41、55頁) ③黃子恩與詐欺集團於博弈網站及LINE之對話紀錄(同卷第105至291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同卷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