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金簡-354-202411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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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四十五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無正當理由提供」,應更正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陳聖鑫永豐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欄一㈤原記載「告訴人李永智與向其行騙之LINE帳號對 話擷取畫面」,應更正為「告訴人李永智與向其行騙之LINE帳號對話輸出文字檔」。   2.證據欄一㈥原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證據另補充:李永智匯款單據、林武雄匯款單據、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通清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附表部分:    附表2編號2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欄原記載「於112年12月26 日上午11時52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俱為坦承(見偵卷第21至22、163至164頁),並未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調(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7號   被   告 陳聖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鑫以通訊軟體結識某姓名、年籍不詳女子(messenger 帳號暱稱「蘇曉曉」,下稱「蘇曉曉」),再加其暱稱「Su」之LINE帳號繼續連繫。「蘇曉曉」稱陳聖鑫「老公」,並表示有意到臺灣開珠寶店,請其幫忙就近尋找店舖,到時可與陳聖鑫一起打拼,伊要先匯港幣20萬元予陳聖鑫作為店面訂金,或陳聖鑫有需要亦可先用,請其提供銀行帳號云云,陳聖鑫明知「蘇曉曉」上開要求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合,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其申辦之附表1所示3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蘇曉曉」。「蘇曉曉」隨後告知陳聖鑫伊收到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通知,因其提供之帳戶無多幣種收付款功能而無法入帳,並提供該會人員之LINE帳號(暱稱「林國泰」)予陳聖鑫請其與之聯絡。陳聖鑫聯繫「林國泰」後,對方告以須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伊方能處理外匯問題云云,陳聖鑫復明知「林國泰」所言不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仍承上犯意,依「林國泰」傳送之寄件代碼等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1時45分許前某日時,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7-11○○門市,寄出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卡片密碼,「蘇曉曉」、「林國泰」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對李永智、林武雄、黃慧芬施以同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陳聖鑫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李永智等3人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永智、林武雄、黃慧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聖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武雄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芬於警詢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李永智報案之資料、告訴人李永智與向其行騙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林武雄報案之資料。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黃慧芬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黃慧芬與向其行騙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黃慧芬臨櫃匯款至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之單據。  ㈧被告與「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  ㈨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本案中,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所涉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被告係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事由而提供附表1所示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有被告與「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參以另案被告黃○銘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前某日時,亦遭暱稱「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帳號,分別以同上謊言及手法,詐得被告交付其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用以行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49號偵辦(下稱另案),認另案被告黃○銘係受騙提供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觀另案發生時間與本案接近,情節雷同,更足佐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故本案可認被告係遭「蘇曉曉」、「林國泰」上開話術所惑始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愛情為包裝,搭配欲匯款至被告帳戶,須依指示開通匯款功能等詐術,並非毫無誘惑力,如與渠等接觸者一時失察,非無可能為該等誑語所欺而信以為真,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就此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陳聖鑫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 所屬金融機構及帳號 下稱 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聖鑫華南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陳聖鑫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李永智 自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以暱稱「陳芸樺」、「順泰客服」等LINE帳號,誆騙李永智加入「順泰投資」虛假投資網站,在該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1,910元至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2 林武雄 自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前某日時起,以暱稱「余雅君」、「順泰客服」等LINE帳號,誆騙林武雄加入「順泰投資」虛假投資網站,在該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3 黃慧芬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股海掏金168」等LINE帳號,誆騙黃慧芬加入「籌碼先鋒」、「華瑋投資」等虛假投資網站,在該等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2月27日13時50分許,匯款13萬元至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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