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金簡-365-202411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曾志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未滿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12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下1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未滿1億元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未滿1億元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3年內又再故意犯罪,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12名被害人共計受有595,130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6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王靜怡」及自稱外匯局之不詳男子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4時3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福中門市」,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甲○○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甲○○等1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正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暱稱「王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交付前知悉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仍因需錢孔急,為取得對方允諾之借款50萬元而執意交付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LINE暱稱「王靜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暱稱「王靜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同編號2之待證事實。 5 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成功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游志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莉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委任契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之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於112年11月7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透過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主動詢問,再由暱稱「鮑玉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付款項後即會將包包寄出云云。 112年11月7日20時58分許 2萬4,000元 系爭帳戶 2 丙○○ 於112年11月1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透過在臉書不詳社團刊登博弈精彩539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由暱稱「涂茱兒」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需匯付款項始能加入會員並提供明云云。 112年11月1日14時32分許 15萬元 系爭帳戶 3 壬○○ 於112年11月8日9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Yu Han」加告訴人為好友,淺談後邀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涵涵」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暱稱「特易購客服經理」經營商購平台賺錢,再傳送假買家購物截圖,要求告訴人先匯付貨款即可獲利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11月8日9時28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4 乙○○ 於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Pairs」交友軟體暱稱「yul」與告訴人聊天並邀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語嫣」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匯付款項投資茶葉賺錢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許 3萬8,800元 系爭帳戶 5 子○○ 於112年11月7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邀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陳雪」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辦理父親喪事且遭人滋擾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匯付借款云云。 112年11月7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6 癸○○ 於112年11月5日15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抖音刊登投資黃金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SKY BLU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透過「NYM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5日15時53分許 10萬元 系爭帳戶 7 辛○○ 於112年11月8日9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SweetRing網站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陳平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透過「xhtd9658.com」網站投資澳門博弈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9時29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8 丁○○ 於112年11月7日23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主動詢問,再由暱稱「羅素蘭」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付款項後即會將包包寄出云云。 112年11月7日23時22分許 1萬4,000元 系爭帳戶 9 游志强 於112年11月7日9時8分前某時許,過臉書暱稱「鐘妹」邀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鐘意」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技術投資美金,邀告訴人各出資一半共同投資,並匯付款項即可在「CTRL INVESTMENTS」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4萬,8,33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系爭帳戶 10 戊○○ 於112年11月1日14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IG暱稱「兜」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在「like shopping」投資美金,依指示匯付款項並使用「Pionex」、「BitroPro」交易所APP交易即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4時7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11 蘇莉真 於112年11月7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Litmatch遇見新麻吉」邀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再以暱稱「Felix」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元大證券精算師,熟悉國際黃金買賣,可在所提供之特定網站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即可購買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12 己○○ 於112年11月8日9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律師林國泰,依指示匯付款項即可協助處理法律問題云云。 112年11月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系爭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