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金簡-371-20250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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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瀅扉幫助犯修正前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瀅扉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且已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即便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收取重利利息及隱匿重利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林」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在嘉義縣義竹鄉忠義元帥廟旁,利用林政緯因生意週轉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林政緯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預扣利息1萬5千元,實際交付1萬5千元,且約定每6日再償還利息6千元(利率為30天÷6天×3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12個月÷1萬5千元×100%=1200%)。「阿凱」並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林政緯繳付利息之匯款帳戶,林政緯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利息金額存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上揭林政緯匯入之款項旋即遭重利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王瀅扉即以此方式幫助「小林」及「阿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以此方式達到隱匿「小林」、「阿凱」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並因此獲得免除給付「小林」借款利息1萬元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瀅扉(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 。  ㈢告訴人提供與暱稱「阿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77至91頁)。  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至146 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文;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所匯之重利利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合計共6萬5千元(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獲得免除利息 之財產上利益未為繳回(詳後述)。是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條文均相同)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3年」(於本案【特定犯罪】為重利罪),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 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重利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僅依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小林」為經營貸借款之人,倘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將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重利利息及隱匿重利犯罪所得使用,竟為抵銷借款之利息,而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林」使用,除使告訴人因需返還重利而使生活狀況更加窘迫外,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助長犯罪風氣,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身未參與重利及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亦有前往告訴人住所尋求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已於112年10月8日死亡,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因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五專畢業,目前在醫院擔任護理師,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及賠償告訴人之意,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非被告之因,已如前述,且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而為幫助犯,現有穩定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復參公訴檢察官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會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抵銷利息、這樣就不用還利息,約抵押1萬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3、173頁),是以此部分免除繳付利息1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本 案重利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查獲,上開帳戶即失去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功能,前開物品亦皆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為6 萬5千元,而該些款項已遭本案重利集團提領一空,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至146頁)可查,本案重利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就該款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3分24秒 8千元 2 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42分56秒 8千元 3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5分54秒 9千元 4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40分10秒 3萬元 5 112年1月7日中午12時28分25秒 2千元 6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2分17秒 4千元 7 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24分40秒 2千元 8 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48秒 2千元 合計 6萬5千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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