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金簡-373-2024110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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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將A帳戶寄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記載應補充為「將A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惺慧』之詐騙集團成員」。   ⒉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蔡龍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 。   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0號、第321號、第368號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62、91-92頁)。   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被害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7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7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嘉玲、陳如琦、張淑君達成調解且賠償部分損害等情,固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0號、第321號、第3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2、91-92頁),惟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到場與其餘被害人進行調解卻無故未到,且被害人陳如琦表示被告事後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等節,有卷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7、115頁),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此外,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有罪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而無法宣告緩刑,故被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以暱稱「林夢涵」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嘉玲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嘉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5日15時55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5時57分許 ③112年10月26日09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6頁)。 ⒉告訴人林嘉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110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林夢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9-123、126-13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3、141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2 張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8時56分前某日時,以暱稱「王佩茵」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君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08時56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08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173頁)。 ⒉告訴人張淑君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178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王佩茵」、「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20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04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3 陳如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先後以暱稱「李雅雯」、「林淑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如琦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如琦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8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1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如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9-212頁)。 ⒉告訴人陳如琦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1-222頁)。  ⑵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227頁)。  ⑶告訴人與暱稱「李雅雯」、「林淑悅」、「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寶」APP網頁截圖(偵卷第229-250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4 劉紹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以暱稱「林文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紹文取得聯繫,佯稱為劉紹文之朋友,向劉紹文借款等語,致劉紹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紹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9-261頁)。 ⒉告訴人劉紹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5頁)。  ⑵告訴人與暱稱「林文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9-28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83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5 林紀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蕭湄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紀瑜取得聯繫,佯稱其提供之銀行帳號錯誤致帳戶遭凍結等語,致林紀瑜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紀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7-288頁)。 ⒉告訴人林紀瑜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03頁)。  ⑶告訴人與暱稱「蕭湄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5-313頁)。 ⒊吳建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21、32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   被   告 蔡龍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同月20日止間某日時,將吳建億(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彰化站,將A帳戶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A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同月20日止間某日時,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證人吳建億居處,向證人吳建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4 A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告訴人林嘉玲、張淑君、陳如琦、劉紹文、林紀瑜等5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龍隆將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次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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