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金簡-375-202411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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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宜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被 害人黃品皓新臺幣2萬5,000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靜宜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遭到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林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4至29、191至192、212至215頁、本院卷第56頁)。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 第47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遭圈存之5萬元部分,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無意願故未能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過往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黃品皓2萬5,000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匯入後,尚有5萬元未及提 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被告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陳先生說要給我5萬元,但我沒有一 直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被告對於本案除前揭(一)所述應予沒收部分外,其餘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李佳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嗣李佳真於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日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魏國書」、「楊佳欣」、「謝志輝」、「鼎慎投顧」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APP代操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7月11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 ④李佳真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頁)。 2 何昆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嗣何昆益於112年7月初某日,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楊佳欣」、「謝志輝」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至100、105至10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④何昆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鼎慎客服NO.017」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提供給何昆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合作契約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25、135至139頁)。 112年7月12日8時57分許 5萬元 3 黃品皓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嗣黃品皓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雨薇」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5、159頁)。 ④黃品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歷次匯款明細表等擷圖(見偵卷第171至181、185頁)。 附件: 被告應匯款至被害人黃品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品皓,分行:員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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