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M-113-金簡-376-202410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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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筑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雅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雅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之。㈣法官審酌被告雖坦承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前男友「Eric」使用,惟未能說明其真實身分,顯非合情,堪認對於犯罪情節仍有隱瞞,自非合宜。又被告提供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金融犯罪風氣,使不法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秩序,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護理之家之護理師,與父母、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並資警惕。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告訴人施欣佐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許雅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 機關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Eric」之人,供「Eric」及其所屬「LEO娛樂城」、「TU娛樂城」及「BCR娛樂城」之賭博網站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Eric」及其所屬上開賭博網站成員,旋即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賭客施欣佐匯入賭金或賭博網站匯彩金給賭客之用。賭客施欣佐於112年10月15日9時50分前某時許,點擊臉書投資廣告加入暱稱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為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後,依對方指示至「LEO娛樂城(https://ju77.net)」、「TU娛樂城(https://tu123.app)」及「BCR娛樂城(https://bcr1688.com)」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賭資匯入系爭帳戶,施欣佐再瀏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賭博網站,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係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上開賭博網站即依賠率計算彩金並匯入施欣佐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賭輸,該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賭,且由該賭博網站成員將賭客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欣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ric」之人且無法提出任何與該人結識、對話甚至交往之相關佐證之事實。 2 告訴人施欣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指述 告訴人施欣佐點擊臉書投資廣告,以保證獲利誘導告訴人至上開賭博網站註冊,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作為賭資,在上開網站賭博百家樂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7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4079、34080、35423、41195、5160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468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7396、37397、37398、37399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上開相同網站之網站均為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報告意旨雖以告訴人因臉書廣告以投資保證獲利之名誘使其加入上開網站會員並匯付款項等節而認被告所涉係幫助詐欺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確係聽信為投資方式而匯付款項,其後於上開網站實際操作時即知悉為賭博網站並有下注百家樂之事實,且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係遭誆騙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客觀上不符詐欺之構成要件,自難對被告以幫助詐欺罪責繩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幫助賭博、洗錢等犯行為基礎事實同一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