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金簡-390-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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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記載之「於112年5月24日10時45分前某日時,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亦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但毒品與財產犯罪具有關聯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之本刑。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常多,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是國中 畢業的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我與姊姊同住,工作是雜工;請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