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金簡-392-202411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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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熙沂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4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熙沂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熙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補充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共同正犯、酌減其刑、不沒收洗錢之財物之理由或法條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於比較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時,不能為了湊出最有利被告的結果,而任意割裂各版本之條文,拼裝適用,以避免破壞新舊法各自之整體規範意旨。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㈢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㈣考量本件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亦即:被告只在審判中自白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4號卷第21頁)、洗錢數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有犯罪所得但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大於犯罪所得等前提: 1.若適用上述版本㈠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審判自白,減刑1次),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最重法定刑),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只能易服社會勞動。 2.若適用上述版本㈡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然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最重法定刑),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只能易服社會勞動。 3.若適用上述版本㈢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4.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處斷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綜合比較後,版本3.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上限最低,而且易刑選擇較多,對於被告最有利,故應適用之,且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最低額計算,數額約為18萬元,對照被害人陳宗哲受害金額15,012元、被告獲利數額512元,顯然不成比例,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卷第13頁),倘就被告本件所犯仍量處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匯至BitoPro帳戶,就其所隱匿之詐欺贓款,悉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更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被告所經手之詐欺全部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附記事項:參照本案帳戶金流匯入情形,在被告提供期間, 還有其他多筆來源不明的交易紀錄,被告因同帳戶而為共犯轉帳儲值至BitoPro帳戶之行為,另有前案(被害人陳秋月)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至114年11月29日,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囿於本案被害人報案時間、或偵查進度較晚等偶然因素,致未能在同一程序一併審理、一起宣告緩刑,實非被告之過。待本案確定後,將來是否可據此認為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似仍值斟酌,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85號 被 告 許熙沂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熙沂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預見受託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並提供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及依指示將款項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品,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轉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將該等款項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品會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謝婉婷」、「吳聖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許熙沂於民國112年3月4日,依「謝婉婷」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之會員帳戶(112年3月7日驗證通過,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12年3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吳聖齊」使用。嗣「謝婉婷」、「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下午4時42分,佯以臉書網站社團Easylife工作人員、郵局業務員之身分,致電陳宗哲並誆稱:因公司工讀生誤設訂單,須配合指示操作才能取消訂單等語,致陳宗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12元至本案帳戶內。繼由許熙沂於同日下午5時33分,依指示由本案帳戶轉匯加值1萬4,500元至前開BitoPro帳戶遠銀虛擬帳戶內,前開未轉出之512元則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作為許熙沂之報酬,復依指示操作前開Bito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傳送至「吳聖齊」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而以此等方式使「謝婉婷」、「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陳宗哲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熙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51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宗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Easylife購物截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來電紀錄、被害人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總登摺明細、ATM交易明細表、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2000978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謝婉婷」、「吳聖齊」LINE訊息紀錄截圖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12元,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故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