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金簡-393-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云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云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云禎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總站),提供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某不詳門號之易付卡均寄至臺中中南站,以每7至10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小寶」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小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某不詳門號之易付卡均寄至臺中中南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供作收受其所匯款,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在案,然此部分與被告於本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後收取贓款之行為相同,而經本院審理結果,前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均有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前案不起訴部分,檢察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 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顏玲月 (不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4時許起,假冒檢警人員致電向顏玲月佯稱涉及吸金洗錢,需配合檢調調查,名下資金須接受控管云云,致顏玲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7年6日10時35分許 ②111年7年8日 9時24分許 ③111年7年11日9時21分許 ④111年7年14日10時1分許 ⑤111年7年27日9時56分許 ①75萬元 ②58萬元 ③70萬元 ④48萬元 ⑤80萬元 ①被害人顏玲月於警詢之證述(偵9114卷,下稱偵卷一,第35至38頁)。 ②被害人顏玲月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偵卷一第59、61、75至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7至18、39至57、107至109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2 林玉堂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假冒檢警人員致電向林玉堂佯稱涉及吸金洗錢,需配合檢調調查,名下資金須接受控管云云,致林玉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3時45分許 ②111年7月8日14時20分許 ③111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 ④111年7月12日某時許 ⑤111年7月21日12時36分許 ⑥111年7月25日12時21分許 ①85萬元 ②85萬元 ③65萬元 ④90萬元 ⑤80萬元 ⑥43萬元 ①告訴人林玉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至5頁)。 ②告訴人林玉堂提出之匯款單據(警卷第7至1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至123、129至161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至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