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3-金簡-401-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10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113年度偵字第29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 ,應予更正為「112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39340號函(本院卷第111-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自白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帳戶取信被害人匯款,並將被害人遭詐款項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起訴書附表所載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屬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其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被告此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須扶養繼子(未成年,就讀國小六年級,輕度智能障礙)並照顧母親、繼子,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3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轉匯至第三人游靜萍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未據查獲扣案,有華南銀行提供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115頁),故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吳玉如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乙○○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後款項旋即遭轉出、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乙○○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玉如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以LINE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外包工作之老闆,是為了供薪資轉帳之用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丙○○、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41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數業字第1130020579號函檢附之客戶網路銀行相關資料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2時起,以假冒信貸客服網頁,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佯稱操作錯誤、凍結帳戶、滯納金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以無摺存款匯出款項受騙。 112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15萬元 2 丙○○ 於112年1月10日21時50分許,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聯繫後對方以暱稱「Ya Wen」佯稱使用投資軟體「Tradingweb」、「MetaTrader5」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投資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21分 20萬元 3 丁○○ 於112年3月間,告訴人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頁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之聯繫後對方自稱賴憲政老師的助理、陳斐娟老師的助理,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投資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48分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