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金簡-402-202411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均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將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洗錢之犯意」;第8行關於「交付予」之記載,應更正為「寄予」。  ㈡附表二之「告訴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欄;附 表二編號1詐騙之手法欄「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自稱」;編號2、3詐騙之手法欄「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自稱」;編號4詐騙之手法欄「黃銘德在網路上」之記載,更正為「黃銘德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上」;編號5詐騙之手法欄「林益聖透過」之記載,更正為「林益聖於112年12月2日透過」;編號6詐騙之手法欄「蔣振芳透過」之記載,更正為「蔣振芳於112年12月間透過」。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均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月領補助5,420元,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   被   告 陳均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將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2月2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政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勝豪」,並對「張勝豪」告以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列方式向附表二所列之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5人施用詐術,致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列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金額至陳均達之上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王施仁、黃銘德、蔣振芳、陳興湖、林益聖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5人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均達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可參 ,核與告訴人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可參。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就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事實,有告訴人陳興湖提供之元大銀 行存摺、匯款單、手機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施仁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銘德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及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益聖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蔣振芳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及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均足見告訴人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5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被告2個銀行帳戶,再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被告陳均達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陳均達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41歲之成年人,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交付其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購帳戶者「張勝豪」或與其交談者「劉雅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其上開2個帳戶於交付後,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將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向該收取帳戶成員取回帳戶之舉,更未見其為防免損害擴大而有何任何向銀行掛失或報警究辦之舉,遑論被告自陳:「(問:你知道是詐騙集團後,有無掛失帳戶或報警?)沒有,帳戶被凍結後,我確認郵局領不到錢,我過了半個月才去報案。」等語,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幫助故意,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均達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或轉讓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被告陳均達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僅列舉與 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均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1 陳興湖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投資名人「賴憲政」之助理「陳穎」,向陳興湖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衝會員賺取獲利,使陳興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5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施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紫晴」,向王施仁佯稱可以在華強北批發網進行網路下單3C產品並出貨以賺取價差,使王施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3時44分許,匯款13萬159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2月28日11時31分許,轉帳20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銘德(提告) 黃銘德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下載CLK APP,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操作該APP後,發現無法出金。 112年12月28日14時48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益聖(提告) 林益聖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某網友「林美嘉」,對其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城獲利,使林益聖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2年12月30日17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4000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蔣振芳(提告) 蔣振芳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某網友,對其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使蔣振芳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3年1月4日13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