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金簡-408-20250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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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涉 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嗣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經此偵查程序,其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進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可清楚預見。其於112年8月1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寧靜的夏天」之人取得聯繫後,經「寧靜的夏天」告知其若提供開通網路銀行之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語,其即表示有意願,「寧靜的夏天」乃再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下稱「斯沃琪平台」)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吳東霖,由吳東霖與「斯沃琪平台」聯繫。隨後「斯沃琪平台」向吳東霖稱於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供公司使用作業完成後,每日即可領2,000元報酬等語,吳東霖聞訊後,已預見任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但為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斯沃琪平台」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帳戶綁定申請,再於112年8月18日15時7分至18時10分間(LINE傳送時間),透過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網路銀行密碼單、約定帳戶申請單傳送予「斯沃琪平台」,並配合進行完成驗證碼認證。嗣即有詐欺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東霖土銀帳戶內,再經詐騙人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東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品慧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謝佳伶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沈沛青於警詢之指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盛於警詢之指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盛雨柔於警詢之指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佩於警詢之指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秦泳榛於警詢之指述。 ㈨證人即被害人江戀金於警詢之指述。 ㈩被害人吳品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和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謝佳伶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沈沛青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單照片及轉帳 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盛雨柔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佳佩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詐欺人員通訊軟體帳號首 頁擷圖。 被害人秦泳榛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與匯款畫面擷圖、元大銀 行匯款單。 被害人江金戀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害人江金 戀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1月4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隨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596號不起訴處 分書。 被告與「寧靜的夏天」、「斯沃琪平台」間之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偵查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但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江戀金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應為起訴效力及,自應由本院併與審判。 ㈤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再斟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雖已與被害人吳品慧、謝佳玲、張永盛、盛雨柔、林佳佩、秦泳榛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6件在卷可考,但就已屆履行期之吳品慧部分,僅履行第一期賠償,自第二期起即未履行賠償,有吳品慧之陳報狀(含吳品慧與被告之LINE聯絡紀錄)、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焊接工作,薪水1日約1,8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帳,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土銀帳戶交給「斯沃琪平台」使用,而對「斯沃琪平台」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品慧 自112年6月29日某時許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吳品慧聯繫,佯稱可透過凱投證券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吳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34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謝佳伶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謝佳伶聯繫,佯稱可透過銀獅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3時53分 ②112年8月21日13時54分 ①5萬元 ②4萬5,019元 3 沈沛清 自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沈沛清聯繫,佯稱可透過CLS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沛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10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4 張永盛 自112年7月2日某時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張永盛聯繫,佯稱可透過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永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19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盛雨柔 自於112年7月30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盛雨柔聯繫,佯稱可透過絡萊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盛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2時12分 ②112年8月21日12時14分 ①5萬元 ②4,000元 6 林佳佩 自112年7月2日某時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林佳佩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3時36分 10萬元 7 秦泳榛 自112年8月17日前某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秦泳榛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泳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3時1分 2萬5,000元 8 江戀金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敏」聯繫江戀金後,向其佯稱:在「世灝」投資平台投資,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就能獲利云云,致江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1時45分 59萬1,02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