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金簡-411-202501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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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任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嬿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嬿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透過臉書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聯絡,得知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對方轉帳使用,配合提供6本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額外獎金5800元及贈送IPHONE15手機一支之對價,遂同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上海銀行、郵局、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共6本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蔡」使用,並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楊文銘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附表二編號8(2 )所示金額未為提領或轉出,致尚未發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陳嬿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文銘等13人及被害人賴至心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 (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及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除附表二編號8(2)外),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附表二編號8(2)部分,因告訴人鍾宜靜匯入之2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應認不詳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就一般洗錢罪僅成立未遂犯,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未遂部分,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同扣字第32卷第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文銘、陳昱熙、朱祥宇、鍾宜靜、周笳卉、周基發、鄭家鳳均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在卷可參,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表示無意願調解或未到庭調解;再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助理,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且 該犯罪所得於偵查中經被告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8(2 )外)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 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附表二編號8(2)告訴人鍾宜靜匯入之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2萬元,遭圈存扣押而未提領或轉匯,且由被告及告訴人鍾宜靜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並經匯入告訴人鍾宜靜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文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9時48分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佯稱可以協助楊文銘貸款,並提供「富邦金控快貸」網址,引導楊文銘借款程序云云,致楊文銘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2時13分。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5帳戶。 告訴人楊文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2 蔡珮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雨柔」佯稱可以協助蔡珮欣貸款,並提供「宏傳金融」網址引導蔡珮欣借款云云,致蔡珮欣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3時45分。 ⑵113年2月1日14時17分。 ⑶113年2月1日17時34分。 ⑷113年2月1日18時19分。 ⑴2萬3,000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5,000元。 ⑴⑵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⑶⑷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 告訴人蔡珮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3 朱晏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佯稱可以協助朱晏亞貸款云云,致朱晏亞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⑵113年2月1日14時34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告訴人朱晏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4 陳昱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4時19分許,佯裝陳昱熙之LINE好友「Joe_大雄」向陳昱熙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陳昱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4時28分。 ⑵113年2月1日14時3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告訴人陳昱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5 朱祥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30分許,佯裝朱祥宇之LINE好友「凱鴻-黃建樺」向朱祥宇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朱祥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20分。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朱祥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6 黃家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10分許,佯裝黃家橙之LINE好友「Richard張世宗」向黃家橙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黃家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27分。 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黃家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7 江佩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07分許,佯裝江佩容之LINE丈夫「建樺」向江佩容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江佩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6分。 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江佩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8 鍾宜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14分許,佯裝鍾宜靜之前男友使用LINE訊息向鍾宜靜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鍾宜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5時37分。 ⑵113年2月1日15時45分。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⑴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⑵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鍾宜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9 周笳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抖音暱稱「楊坤」及LINE暱稱「黃」邀請周笳卉商務合作,並提供第三方合作平台網址,佯稱:在平台發布廣告服務信息生成合作訂單,付款成功後即可合作云云,致周笳卉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54分。 1萬4,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告訴人周笳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0 周基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佯裝周基發之LINE好友「mattpan_潘傑」向周基發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周基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6時55分。 ⑵113年2月1日17時01分。 ⑴2萬9,985元。 ⑵1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告訴人周基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1 林士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7時22分前某時許,佯裝出租屋房東向林士堯佯稱:優先安排租屋需要先匯款訂金云云,致林士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7時22分。 4萬5,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 告訴人林士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2 賴至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一」邀請賴至心商務合作,並提供第三方合作平台網址,佯稱:在平台發布廣告服務信息生成合作訂單,付款成功後即可合作云云,致賴至心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03分。 1萬1,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被害人賴至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3 林怡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許,佯裝林怡葶之LINE好友「女朋友」向林怡葶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林怡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0分。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被害人林怡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4 鄭家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台南房屋出售交流區」佯裝出租屋房東,以LINE暱稱「wmh3568」向鄭家鳳佯稱:優先保留看租屋需要先匯款訂金云云,致鄭家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25分。 1萬2,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 告訴人鄭家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平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5 陳翎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以Line暱稱「姚經理」佯稱可協助陳翎甄貸款,並要求須先支付服務費云云,致陳翎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2時8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5 告訴人陳翎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姚經理」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件: 一、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0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楊文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內湖舊宗郵局、戶名:楊文銘、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陳昱熙)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點收無誤。餘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參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戶名:陳昱熙、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    三、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7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朱祥宇)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壹萬貳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佰陸拾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戶名:朱祥宇、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四、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0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鍾宜靜)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陸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戶名:鍾宜靜、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給付告訴人鍾宜靜21200元,尚餘25800元未清償,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6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五、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8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周笳卉)新臺幣(下同)玖仟捌佰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柒仟捌佰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佰肆拾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周笳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六、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周基發)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周基發、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七、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9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鄭家鳳)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陸仟肆佰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美濃郵局、戶名:鄭家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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