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3-金簡-416-202411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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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27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安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783號調解書履行給付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LINE 對話」之記載,應補充為「MESSENGER及LINE對話」;編號3「證據名稱」欄「匯款申請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 ㈡、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李安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44頁)」、「許湘翎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2、45至47頁)」、「告訴人王筱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35、91、97至10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李安棋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提供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筱筑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783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頁),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麵包店當學徒、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前夫照顧、需負擔小孩之生活費、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提供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共計1萬1500元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第1期即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此經上開調解書記載明確,被告賠償之數額既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依上說明,即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71號   被   告 李安棋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8月1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由李安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林」使用,李安棋遂於同年月3日12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林奕岑(所設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如附表所示)1萬1500元與李安棋以作為對價。而詐欺集團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林俊宇」與王筱筑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PTT SHOP」佯稱:至「PTT SHOP」申請帳號成為電商平台賣家,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購買商品,可賺取買賣價差獲利云云,致王筱筑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湘翎(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7分許,轉帳5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復遭轉帳至曾仁武(所設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筱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約定以每日2500元之對價,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要與伊合作賣化妝品,要租借伊的蝦皮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云云。 ⑵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林」之LINE對話截圖 ⑴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筱筑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收取報酬1萬1500元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案發時係32歲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以每日25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向其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人,將以該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用途。再衡以一般正常工作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於金融帳戶人人均可申請,亦毋需付出相當成本之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兼職賺取財物,反倒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無二致,是被告辯以其因求職始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屬謬論,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他人取得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1 112年8月2日23時56分許 1000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3000元 3 112年8月8日15時22分許 2500元 4 112年8月9日15時38分許 2500元 5 112年8月10日15時23分許 2500元 合計 1萬1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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