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金簡-418-202412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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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耕宏 宋安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黃子菱律師(民國113年7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6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64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耕宏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宋安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耕宏、宋安暉依其等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 已預見應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江耕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文心路口,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次月起每月租金5千元,交付給宋安暉,宋安暉再將上開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江耕宏、宋安暉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名身分不詳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曹文煌、蘇文賓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再經集團成員轉帳至江耕宏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致詐騙款項去向不明。 二、證據除被告江耕宏、宋安暉之供述(自白)及證述外,另有 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故中間時法顯然未較有利於行為時法。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⒉本件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江耕宏於偵查及審理、宋安暉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但因江耕宏未繳回犯罪所得,宋安暉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均以提供江耕宏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2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江耕宏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被告宋安暉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將江耕宏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江耕宏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宋安暉雖於本案審理中才坦承犯行,然主動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已支付有參與調解之被害人蘇文賓調解金額2萬元;並斟酌被告提供帳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宋安暉收集帳戶之行為,相較於被告江耕宏提供帳戶之角色,犯罪情節較重;暨衡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宋安暉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宋安暉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宋安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雖有與被害人蘇文賓達成和解,然賠償金額與兩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差甚遠,且被告宋安暉收集帳戶之行為情節較重,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江耕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2萬元之報酬,為 被告江耕宏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宋安暉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宋安暉已實際取得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良 旭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6.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所憑證據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犯罪事實欄一 曹文煌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去電曹文煌,向曹文煌佯稱「新北市警察局林嘉慶偵查員」、「陳國良隊長」、「林俊廷檢察官」,因銀行帳戶涉嫌洗錢相關案件、財產需扣留2個月、存款需先匯入專員帳戶控管、案件釐清後會全部歸還,曹文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至右列帳戶。 被告李柏儒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4日13時4分 65萬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5月24日 13時36分 65萬元 (起訴書誤繕為65萬9,000元) 1.曹文煌之指述(偵13665卷第39至45頁、第65至69頁) 2.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665卷第49至89頁) 3.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665卷第53至63頁) 4.被告李柏儒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71頁) 5.被告江耕宏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至57頁) 110年5月24日 15時1分 65萬元 110年5月24日 15時46分 64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 10時59分 25萬元 被告江耕宏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5日8時54分 360元 110年5月25日 13時51分 35萬元 110年5月25日11時39分 49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 13時53分 35萬元 110年5月25日14時8分 70萬元 110年5月25日 15時30分 25萬元 2 中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蘇文賓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去電蘇文賓,向蘇文賓佯稱為檢察官及警察等公務員,訛稱其涉嫌吸金案,應將存款交付保管云云,曹文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至右列帳戶。 吳英瑞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4日 15時43分 180萬元 被告江耕宏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5日 16時35分 12萬元 1.蘇文賓之指述(偵39632卷第63至67頁、第177至181頁、第225至226頁、第233至234頁、第237至239頁、第249頁;偵緝1644卷第69至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632卷第69頁至73) 3.吳英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偵39632卷  第79至89頁) 4.被告江耕宏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至57頁) 110年5月25日 16時9分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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