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金簡-422-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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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雄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雄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雄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身份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J」之人。嗣該暱稱「大J」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0-12、72-73頁) 。  ㈡告訴人蘇逸志、陳航民、吳政輝、陳麒羽於警詢時之指述偵 卷第25頁正反面、37頁反面-38頁、51-53、61頁反面-62頁)。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4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13-14、30-31、40-48頁反面、65頁正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均遭提領一空,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逸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20時許,佯稱有急事需借錢等語,致蘇逸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2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8日21時3分許 8,000元 2 陳航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20時33分許,佯稱有二手相機欲販售等語,致陳航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21時15分許 2萬8,600元 3 吳政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佯稱有房屋欲出租等語,致吳政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21時36分許 1萬6,000元 4 陳麒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20時許,佯稱有房子欲出租等語,致陳麒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21時46分許 1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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