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金簡-423-20241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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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榮偉在臉書上見到徵工作人員之廣告,依廣告所留資料, 與暱稱「陳坤」之LINE帳號聯絡,「陳坤」表示上開工作兼職3天可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二者可供選擇,其一為提供帳戶供娛樂城使用,因娛樂城需要租借多個帳戶,應徵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3日後歸還;其二為至北部公司工作一星期,可獲更多報酬。陳榮偉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但為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陳坤」表明欲選擇前者,隨後依「陳坤」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許,將其申辦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其手寫在紙上之密碼,放置彰化縣○○市○○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213儲物櫃6號門,由「陳坤」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派員取走。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雅婷、褚奕銘配偶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集團成員或自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再經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其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榮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褚奕銘於警詢之指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陳雅婷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陳雅婷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陳雅婷與向其行騙之臉書帳號、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褚奕銘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褚奕銘配偶與向其行騙之臉書帳號、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褚奕銘配偶匯款畫面。 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詐欺取財為本案一般洗錢之前置犯罪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此規定減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考,顯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地下管道工程,薪水1日約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已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後再犯本案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有悔改之心。本院復參酌告訴人2人於調解成立時所表示「若聲請人(即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相對人(即告訴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請將調解筆錄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之意見,及為讓被告可繼續工作,並確保被告賠償之履行能力,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被告尚有賠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上揭2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向上揭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陳坤」持用,未據扣 案,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2人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交給「陳坤」使用,而對「陳坤」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陳雅婷 自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起,以暱稱「陳秀莉」之臉書帳號、「燕」之LINE帳號,對在臉書社團販賣托腹帶之陳雅婷誆稱欲以「賣貨便」取貨方式向其購買托腹帶,惟因陳雅婷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致買方下單失敗云云。陳雅婷依渠等所言,又與假冒之7-11在線客服、合作金庫客服專員等LINE帳號聯繫並按指示操作而受騙。 告訴人受騙開通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設定網銀密碼後,遭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53分許,自上開帳戶網銀各匯出49,988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 2 褚奕銘 自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起,以暱稱「章可可」之臉書帳號、「(愛心) 燕」之LINE帳號,對在臉書社團販賣衣服之褚奕銘配偶誆稱欲向其購買衣服,並以「賣貨便」交易,然因褚奕銘配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系統因而凍結對方訂單。褚奕銘配偶依渠等所言,又與假冒之7-11線上客服、臺灣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合作金庫客服專員等LINE帳號聯繫並按指示操作而受騙。 褚奕銘配偶於112年12月8日16時54分許,自褚奕銘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49,986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113.7.31)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